4、消防工程费403.53万元问题。中远投资公司在一审答辩、二审的上诉意见中均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消防工程不是中厦公司施工。原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招投标文件、施工记录、往来函件等证据认定中厦公司施工了涉案消防工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远投资公司在不能证明其分包的消防工程包含在上述消防工程费用中的情形下,要求扣减120万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对停、窝工损失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对停、窝工损失做出的鉴定结论是467.95万元。中厦公司虽主张有300多人窝工,但在2008年9月19日,该公司向中远投资公司发出的联系函表明,因主体工程停工待料,原有三百多人现只有二、三十个工人做拆钢管等杂活。该函件内容与中厦公司主张300多人窝工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中远投资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据此,原判决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结合本案情形,对上述损失费用酌情认定2986437元并无不当。中厦公司要求中远投资公司全部支付停、窝工损失467.95万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中远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判决要求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远投资公司称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工程虽于2009年1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但中厦公司并未在验收后即交付工程,而是在2010年10月16日,由法院强制执行交付。因迟延交付导致中远投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户交房,对此造成的损失,原判决按照原合同约定工期2009年5月30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扣除合理顺延日期后,酌定中厦公司承担迟延交付的相应违约损失并无不当。中厦公司称没有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交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承兑汇票贴息损失问题。依据2010年2月11日双方形成的会办纪要,中远投资公司向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优先用于兑付农民工工资。中远投资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中厦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因该笔费用需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中厦公司提前予以承兑。对中厦公司提前承兑汇票造成的损失,中远投资公司负有责任。原判决据此要求中远投资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并无不当。中远投资公司就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地下室顶板、外墙渗水等给中远投资公司造成损失150万元问题。一审审理期间,中远投资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中厦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已撤回,一、二审判决并未涉及该部分费用。申请再审期间,中远投资公司再次提出该项主张超出当事人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四)关于中远投资公司要求中厦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法院强制执行费等问题。一审审理期间,中远投资公司作为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该项再审申请超出当事人诉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五)关于银河印刷公司的连带责任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银河印刷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内容表明,其不仅为中远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提供执行担保,亦为盐城仲裁委最终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中远投资公司下欠中厦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书中虽未明确是向中厦公司作出的保证,但中厦公司不交付涉案工程导致中远投资公司申请先予交付、银河印刷公司又为此提供执行担保的根本原因是中远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经审理确认,中远投资公司下欠中厦公司工程款为707.032万元。该事实符合银河印刷公司对中远投资公司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本意。原判决据此要求该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银河印刷公司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厦公司、中远投资公司、银河印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中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盐城银河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