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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清波、青海中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证券认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法条中的原、被告住所地,泛指原、被告所在的省、市、区(县)辖区。住所地法院泛指住所地省高级法院、所在地市中级法院、所在的区(县)基层法院。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一般只约定地域管辖,关于级别管辖问题,应根据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履行中产生争议,由江苏亚伦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清楚、明确,合法,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当事人选择江苏亚伦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7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7亿元,已经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亚伦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成清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江苏亚伦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系指由江苏省通州市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成清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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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