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但当事人不能同时以两个诉由起诉。当事人的任何一个请求权(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因此而消灭。就本案而言,申请人邓德顺于2008年12月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友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再审后已经支持邓德顺提出的由徐友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即邓德顺选择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已经得到支持。故申请人邓德顺不能再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起诉。原审裁定驳回邓德顺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邓德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德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