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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彬与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军,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彬。 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军,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彬。

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军,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松原市东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彬、一审被告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桥公司)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徐彬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徐彬与东北公司签订一份《融资及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东北公司欲收购北京世新泰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90%的股权,徐彬同意向其提供1亿元,作为收购前述股权的部分款项。且未经徐彬书面同意,东北公司不得改变款项用途。2011年11月25日,质权人徐彬与出质人东北公司又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质押的股权为出质人东北公司持有的豫桥公司全部股权。2011年12月1日,吉林省松原市股权登记托管有限公司出具“股权出质冻结证明”。上述协议签订后,徐彬依约以李平、蒋云辉名义分别向东北公司支付1亿元。同日,东北公司对到账借款出具确认函。东北公司在给付1779.2万元后,未能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服务费。2013年12月2日,东北公司和豫桥公司共同向徐彬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东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东北公司同意因履行本协议及2011年11月24日《融资及咨询服务合同》、2011年11月25日《股权质押协议书》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东北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保证人豫桥公司在该《承诺书》盖章。此外,东北公司未经徐彬同意改变借款用途,故徐彬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东北公司偿还徐彬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违约金;二、东北公司给付徐彬咨询服务费792.3万元;三、豫桥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徐彬对东北公司持有的豫桥公司9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东北公司、豫桥公司承担徐彬支出的律师费用65.4万元及办理本案支出的各项费用。

东北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曾约定由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所以本案的争议本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如果法院立案时已经认定仲裁选择结果无效的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也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豫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徐彬与东北公司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融资及咨询服务合同》中虽然约定“有关争议应提交至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届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但在2013年12月2日,东北公司与豫桥公司为徐彬出具的《承诺书》中对争议的处理作出了如下承诺:“承诺人同意因履行本协议及2011年11月24日融资及咨询服务合同、2011年11月25日股权质押协议书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承诺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对于该内容应视为对原约定的管辖条款的变更,且变更后的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承诺人东北公司所在地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属该院辖区范围之内。徐彬起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已经达到了该院的级别管辖标准。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北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曾经约定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2013年12月2日东北公司与豫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对原约定管辖的变更,本案的争议仍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徐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豫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融资及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有关争议应提交至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届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但东北公司作为承诺人,豫桥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2月2日为徐彬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承诺人同意因履行本协议及2011年11月24日融资及咨询服务合同、2011年11月25日股权质押协议书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承诺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该承诺具有合同性质,且经合同的另一方徐彬的同意,属于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新合意。该承诺书中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对原约定的管辖条款的变更,且变更后的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一审原告徐彬起诉标的额为1617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东北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立     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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