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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活力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杨培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杨培康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的和解范围仅限于双方围绕专利侵权成立、停止生产销售的内容,不包括专

杨培康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的和解范围仅限于双方围绕专利侵权成立、停止生产销售的内容,不包括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并没有概括确定因活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生的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未能理解杨培康“两步走”的诉讼策略,即第一步先起诉确认活力公司专利侵权成立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第二步再起诉活力公司因专利侵权应赔偿数额,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55000元款项包括专利侵权赔偿错误,该款项仅是活力公司向杨培康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杨培康当庭陈述认为调解书中的55000元,应为活力公司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定金,并不包含专利侵权赔偿。此外,和解协议中杨培康对活力公司生产有关产品不得再进行任何干预和提出主张,仅指生产不包括销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为终结其纠纷或彻底解决争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因此,和解范围并不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同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解决纠纷,虽然相互有所让步,但最终达成的合意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结果。杨培康就活力公司被控侵权行为,于2005年11月30日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其最初的诉讼策略是分“两步走”,只请求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而未请求判令活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院虽作出活力公司侵权成立的一审判决,但该判决并未生效。在该案二审期间,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该院根据该和解协议制作了(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从相关和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的条款来看,

其确定的内容并不限于杨培康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而是概括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杨培康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的和解范围仅限于专利侵权成立、停止生产,不包括侵权赔偿,以及55000元款项的性质为专利使用费定金等。上述主张,仅是杨培康单方的理解,并不是调解书中明确确定的内容,亦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签订该和解协议以解决双方争议的目的。因此,在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双方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杨培康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活力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杨培康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苏民知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培康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请求:一、撤销(2010)苏知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二、当事人双方没有举证、质证,55000元里没有赔偿金部分;三、确认双方约定“诉的分离”为“侵权”及“赔偿”两个案件分别起诉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没有变更的事实;四、请求改判活力公司专利侵权赔偿100万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活力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二)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活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本案诉请已经江苏高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审理过,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杨培康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基于同一案由即侵犯专利权纠纷,将活力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活力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判令活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钙铁氨基酸口服液,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杨培康的诉讼请求,活力公司上诉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制作(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由活力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杨培康人民币55000元整,杨培康对活力公司生产本案所涉产品不得再进行任何干预和权利主张,否则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5000元整。最高人民法院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杨培康对该调解书的再审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的内容,已超出杨培康该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其确定的活力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培康55000元人民币,是杨培康本案起诉主张的专利侵权赔偿范围,该调解书还确定杨培康如若违约将承担55000元的违约金赔偿责任。因此,杨培康再以专利侵权纠纷为由对活力公司提起诉讼,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杨培康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调解书已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又裁定驳回杨培康对该案的再审申请,双方之间的专利权纠纷已经解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杨培康与活力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杨培康本人及活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杨培康的代理律师参加了二审的庭审及和解、调解活动。在二审结束后,杨培康已收到活力公司依和解协议支付的人民币55000元。故杨培康与活力公司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已经实际解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杨培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培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