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案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建设公司在明知他人以该公司名义设立南京分公司的情况下,未做否认表示,并以实际行为表示认可,应当视为建设公司同意设立南京分公司。二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五、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以及管辖错误的问题。首先,建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诉讼地位属被告,不具备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资格,其所提出的抗辩主张未被人民法院采纳,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已经针对建设公司上诉所提关于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评判,亦不存在遗漏上诉请求的问题。其次,管辖权异议问题不属案件进行再审的事由,本院对此可不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在本案原审中,建设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本案亦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原审法院拥有本案管辖权。现建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缺乏依据。 综上,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