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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湘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大观支行、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三方保兑仓业务,其目的在于为中谷公司融资。二、自2007年11月12日起,中谷公司与湘桂公司签订多份书面结算协议,对双方资金往来进行滚动结算,其中包括徽行大观支行承兑的银行汇票,

中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三方保兑仓业务,其目的在于为中谷公司融资。二、自2007年11月12日起,中谷公司与湘桂公司签订多份书面结算协议,对双方资金往来进行滚动结算,其中包括徽行大观支行承兑的银行汇票,最终结算确定了中谷公司欠付的本金以及利息数额。三、在中谷公司破产重组之时,湘桂公司已就结算余额申报了债权,并由破产管理人确定其受偿数额。

本院认为: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看,2006年11月28日至2008年7月25日,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先后签订了多份白砂糖购销合同,湘桂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又提交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0088、签订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的白砂糖购销合同一份,该购销合同约定白砂糖数量为2500吨。上述白砂糖购销合同的每一份合同约定的白糖供应数量均超过了1600吨,最高约定的供应数量超过10000吨,但是湘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上述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谷公司供应白砂糖总量仅为1500吨。另外,每份购销合同均约定湘桂公司向中谷公司预付货款,中谷公司可以占用资金、湘桂公司的预付货款由中谷公司在收到款之日起半年或一年内调回湘桂公司,湘桂公司归还银行后,借出再付给中谷公司,双方再签订新的协议之内容。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中谷公司收到湘桂公司申请从徽行大观支行开出的金额合计为40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谷公司以退货款、借款等名目向湘桂公司在徽行大观支行开立的账户退回3300万元款项,且每笔款项均由中谷公司向湘桂公司返利。从上述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履行情况看,上述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并非以进行白砂糖买卖获取利益作为合同的目的,中谷公司与湘桂公司之间显然具有以订立买卖合同之名而进行融资的目的。一审判决对于当事人之间购销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是否应当认定本案诉争的两份购销合同已经结算完毕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所签订的有关“往来账明细”以及后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等事实认定该诉争的两份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从湘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判令解除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徽行大观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等,虽然在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涉及到了两份购销合同,但并未直接要求对于该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并进一步要求中谷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于该节事实的认定属于超请求裁判。关于湘桂公司要求判令徽行大观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从各有关合同的相互关系看,湘桂公司与中谷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主合同,三方合作协议系为保证该购销协议的履行而签订。从当事人之间诉争的两份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看,2007年4月8日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关于“货物的交付”第1款约定:丙方中谷公司承诺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向甲方徽行大观支行出具《商品金额证明书》,作为不可撤销的提货权利证明。在接到甲方开出的《提货通知书》后向乙方湘桂公司发货。后一份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关于“货物的交付”第1款约定:中谷公司承诺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开始发货,并承诺10日内将与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应价值的货物发送至徽行大观支行指定的仓库。上述两份三方合作协议均对中谷公司交付货物的事项作出约定,但是对于《商品金额证明书》与《提货通知书》出具的先后顺序约定不明,且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诉讼中也未见在徽行大观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以后,湘桂公司要求该行出具《提货通知书》以及指定交付货物的仓库等证据。与此相反,湘桂公司在购销合同以及三方协议签订以后,多次与中谷公司进行了“预付货款由中谷公司在收到款日起半年或一年内调回湘桂公司,归还银行后,借出再付给中谷公司”形式的资金周转。且自2007年11月12日起,中谷公司与湘桂公司之间签订多份书面结算协议,对双方资金往来进行了滚动结算,其中包括徽行大观支行承兑的银行汇票。从以上事实看,湘桂公司以徽行大观支行未及时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为由,要求该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湘桂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庆市湘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