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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国、张修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庆国。 委托代理人:付国锋,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修杰。 委托代理人:付国锋,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庆国

委托代理人:付国锋,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修杰。

委托代理人:付国锋,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先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顺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莉。

一审被告:于清志。

上诉人张庆国、张修杰为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2月,新华公司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张:其于2011年4月11日与张庆国、张修杰、李莉、于清志签订了编号为新华信托合同第1156125号的《林权收益权买入返售协议》及编号为1156123号的《抵押合同》。后新华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张修杰等上述四人拒不依双方协议支付溢价款,已严重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新华公司依法请求判令张修杰等四人:一、连带支付新华公司回购款及溢价款合计90764273.9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律师及新华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住宿费等。三、对上述四人所有的位于山东青岛胶州的1827亩林场林木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新华公司优先受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张修杰、张庆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二人作为《林权收益权买入返售协议》的最后签字方,其签字地点山东省青岛市应为合同签订地,依约本案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位于山东省青岛市,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不是物权争议,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根据本案《林权收益权买入返售协议》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同时该协议签署页载明“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表明双方书面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而被告住所地不在重庆市,且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修杰、张庆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修杰、张庆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庆国、张修杰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案涉协议中“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的内容不属于协议正文,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未明确签订人,故协议中选择管辖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二、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华公司答辩称:根据案涉协议第十条关于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及协议中签订地为重庆市的内容,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依法应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对合同签订地的约定是否明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管辖本案。

案涉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约束。这与具体内容的书写位置无关。另外,案涉协议关于签订地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对合同解释的规定,不会引起理解上的歧义。上诉人关于签订地部分不属协议正文、约定不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参照这一规定,即便最后签字地与案涉协议约定的签订地不一致,亦应以协议约定的为准。故案涉协议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明确,协议第十条关于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有效。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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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