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长三角煤炭公司、长三角能源公司、中江能源公司、张荣祥、田超、秦怡之间基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基于《应收账款通知书》、《煤炭买卖合同》与中煤集团产生的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长三角煤炭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约定受让长三角煤炭公司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并为长三角煤炭公司提供融资。由于该“应收账款”系长三角煤炭公司与中煤集团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且长三角煤炭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中煤集团,中煤集团也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了字,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取得了有追索权的转让债权,基于该转让债权取得了与原债权人长三煤炭公司一样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但是,因中煤集团不是《保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没有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不应受《保理服务合同》的约束。中煤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字,只能证明其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其加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长三角煤炭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因此,原审认为“中煤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受让长三角煤炭公司对中煤集团的债权与涉案的借款合同相关联,且从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不能基于《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的有关争议管辖条款,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法院起诉中煤集团,其与中煤集团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另行向依法享有法定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为了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的履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长三角能源公司、中江能源公司、张荣祥、田超、秦怡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贷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因担保人是就同一笔债权分别向同一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相关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民生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当债务人长三角煤炭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据借款、担保的法律事实可以分别或者一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主债务人长三角煤炭公司及其担保人长三角能源公司、中江能源公司、张荣祥、田超、秦怡。原告所在地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长三角煤炭公司、长三角能源公司、中江能源公司、张荣祥、田超、秦怡借款担保合同一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7370.4847万元,超过1亿元,且被告张荣祥的住所地在北京,不在江苏辖区,根据上述规定及当事人约定,该案应当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中煤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张荣祥、田超、秦怡的上诉请求。 四、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江苏常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张荣祥、田超、秦怡借款担保合同一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