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高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燕玲,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众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越,该公司法务总监。 一审第三人:袁彬玺。 再审申请人天津高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众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豪公司)、一审第三人袁彬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法院不予调取本案的关键证据,不启动鉴定程序,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况下,便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本案请求确认的是第三组两份合同不成立,而二审判决却撇开主借款合同不审,仅审查作为从合同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众豪公司是否为抵押权人并最终认定抵押合同成立、众豪公司是抵押权人错误。3.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抵押权单独与债权分离未加重高德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违反《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错误。高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众豪公司提交意见称:高德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二审判决驳回高德公司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经审查,高德公司先后与袁彬玺、天津市易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众豪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高德公司向袁彬玺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过程中,为解决个人不能进行抵押登记的问题,先后通过代理抵押协议、转让协议等方式实现抵押权登记所产生的合同文本,实际借款关系发生在高德公司与袁彬玺之间,易通公司和众豪公司只是先后作为代袁彬玺作为抵押权登记人进行登记的主体,最终抵押权登记人为众豪公司。上述事实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一初字第0045号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高德公司和袁彬玺均未提出异议,易通公司亦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出具证明的方式认可上述事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到执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众豪公司对上述事实亦表示承认。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高德公司又以诉讼方式对上述事实表示否认,认为借款关系发生在其与易通公司之间,而其与袁彬玺、众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为伪造证据,并要求原审法院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上述事实已经另案判决予以确认,高德公司对该判决并无异议为由,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据查,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有高德公司与众豪公司的印章,在抵押登记办理之后的四年内高德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主张众豪公司伪造其公司印章、法人签字、挂失其公司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此可以推断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真实存在且依法成立。高德公司现诉请判令确认上述合同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高德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述合同的效力,不属本案讨论范畴,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高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高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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