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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在超、吴存良与象山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三)原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蔡在超、吴存良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涉案土地是否被正大公司抵押贷款用于房屋建设的相关证据,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三)原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蔡在超、吴存良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涉案土地是否被正大公司抵押贷款用于房屋建设的相关证据,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该条规定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当再审。本案中,蔡在超、吴存良就其主张土地是否抵押事宜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不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蔡在超、吴存良亦未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调查收集证据。据此,蔡在超、吴存良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在超、吴存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在超、吴存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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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