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蔡在超、吴存良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涉案土地是否被正大公司抵押贷款用于房屋建设的相关证据,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该条规定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当再审。本案中,蔡在超、吴存良就其主张土地是否抵押事宜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不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蔡在超、吴存良亦未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调查收集证据。据此,蔡在超、吴存良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在超、吴存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在超、吴存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