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林孙忠与西安赛格商贸有限公司、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

本院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林孙忠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虽然上诉人赛格商贸公司主张林孙忠的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西安市,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浙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林孙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忠伟职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西安市公证处对浙乐公司给林孙忠在西安市的地址邮寄送达《股东会议通知》的《公证书》以及林孙忠在西安市通讯工具的相关发票,但上述凭证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林孙忠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原告林孙忠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陕西省境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000万元,因此,本案第一审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主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在完成前置程序后,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应列损害公司权益的他人为被告,公司则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故赛格商贸公司、浙乐公司和赛格管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此外,林孙忠以浙乐公司与赛格商业运管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严重损害了浙乐公司和股东林孙忠的合法利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是浙乐公司及股东林孙忠维护自身利益的正当途径,也符合《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制的目的,故林孙忠有权对他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提出撤销之诉。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赛格商贸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