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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益林镇人民政府与江苏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关于商住区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应当认定为其是一份房地产开发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关于商住区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应当认定为其是一份房地产开发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开发房地产应当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进行。正是基于这一要求,双方在开发协议书中才约定本协议中钱文峰的权利和义务由钱文峰新设立的公司享受和承担,因此,只有钱文峰新设立了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才可以承继其在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开发协议书才可以确定为有效协议。广龙公司虽已设立,但从其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上看股东中均没有钱文峰。广龙公司虽然提供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钱文峰为其股东,但是股东名册和股东出资证明书为广龙公司自行编制、出具,不能排除广龙公司为证明其系钱文峰所设立、从而有资格向益林镇政府行使退还保证金的权利而编制、出具,且其效力不及各发起人签订的公司章程,尤其不及广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故不能据此认定其为钱文峰所设立。广龙公司又辩称钱文峰将600万元投资款交给其弟弟钱云哲进行注资,但未能按该院要求提供其将该600万元交给钱云哲进行注资的证据。广龙公司既然没有证据证实钱文峰是其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即不能证明其系钱文峰所设立,也就不能依据开发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主张钱文峰一方的权利。开发协议书亦因钱文峰没有开发资质、又没有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承继其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而无效。

2012年3月14日,钱文峰和广龙公司向益林镇政府至函。鉴于在该函中钱文峰与广龙公司表明广龙公司是依据开发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而成立并主张钱文峰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的,故钱文峰、广龙公司并无概括转受让钱文峰开发协议书中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益林镇政府虽签收“此函已收悉”,但又辩称此只表明其确认收到该函,并不表明即已认可函中的内容,故不能得出其同意开发协议书中钱文峰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广龙公司的结论。因此,钱文峰在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没有概括转让给广龙公司,广龙公司没有基于权利受让而取得向益林镇政府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

综上,广龙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开发协议书并退还保证金等,既不能依据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又没有基于权利受让而取得向益林镇政府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因此,其无权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撤销,并驳回广龙公司的起诉(益林镇政府虽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广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但其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广龙公司是否具有原审原告资格”——若不具备则将驳回广龙公司的起诉,故其亦有驳回广龙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在内,裁定驳回广龙公司的起诉并未逾越其上诉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龙公司的起诉。

广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关于商住区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的实质内容为益林镇政府(由村镇开发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钱文峰支付1000万元的转让费后受让该块土地的开发权。本案案由应当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纠纷,而不是房地产开发纠纷。在该协议中钱文峰的义务只是缴纳1000万的保证金,该义务已经履行;其它的条款则为益林镇政府的义务,钱文峰将自己的权利进行转让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只需告知即可。益林镇政府对2012年3月14日的函予以签收并注明“收悉”。“收悉”的字面意思就是“收到、并且了解、知悉”。结合上下文、从本案全貌来看,“知道了、但不反对”,当然就是“同意”。广龙公司受让钱文峰转让的权利,成为合同主体,当然具有起诉资格。二审裁定认定“广龙公司没有基于权利受让而取得向益林镇政府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益林镇政府与钱文峰在《关于商住区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中钱文峰的权利和义务由钱文峰新设立的公司享受和承担。该约定表明益林镇政府同意钱文峰将其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由其设立的公司承继。但从广龙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均未有钱文峰是广龙公司股东的记载,故益林镇政府以广龙公司并非钱文峰设立的公司为由,不同意钱文峰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广龙公司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益林镇政府虽然签收了钱文峰和广龙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至益林镇政府的函件,但该签收行为并不代表益林镇政府同意由不是钱文峰设立的公司承继钱文峰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且广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益林镇政府同意其承继钱文峰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

javascript:slc(21651,0)合同法》第

javascript:slc(21651,88)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在没有益林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钱文峰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广龙公司的行为没有生效。广龙公司不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审裁定驳回广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广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