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澳公司辩称其与安联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法定的起诉条件中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并不要求审查原告所指向的被告确系真正实施侵权或者与之发生争议的人。原告所诉对象是否为法律上的适格被告,应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起作为实体审理及实体判决的内容。所以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不能就被告是否真正实施侵权之人或与之有争议之人进行审查,更不能依据上述事实之结论而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故国澳公司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国澳公司与安联公司之间没有仲裁条款,安恒达公司放弃了仲裁,故法院已依法取得对安联公司诉安恒达公司、国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管辖权,并排除了仲裁机构的管辖。综上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安联公司对金力公司的起诉,继续对安联公司诉安恒达公司、国澳公司的起诉继续进行审理。安联公司可另行对金力公司与其之间的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本案系管辖权异议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仅就受诉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涉及本案实体审理部分。因案涉《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是否系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国澳公司就《交易框架安排协议》中有关支付北京世纪中珠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安排进行的变更,金力公司是否认可该合同系本案实体审理范围的问题,不属于一审裁定审查的范围,故金力公司、安恒达公司关于一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安联公司、安恒达公司、金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安联公司对金力公司的起诉; 三、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安联公司诉安恒达公司、国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继续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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