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起诉时未声明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故中银公司在法院第一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提出此异议,并没有超出法定期限。 双方当事人在《中银城市广场工程2009年复工协议书》中约定“由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呼和浩特市的民事仲裁委员会只有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一审预备庭笔录中均认可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是一个明确存在的机构,且在呼和浩特市的民事仲裁委员会只有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故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华夏公司提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