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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兵莲、周大国与吴树高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应否认定有效的问题。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时候该井口被封停,但其后多方当事人对此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且合同内容还包括其他合伙财产,因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应否认定有效的问题。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时候该井口被封停,但其后多方当事人对此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且合同内容还包括其他合伙财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阮兵莲承包大炭沟煤矿以后,周大国以及牛八四、牛兴能先后加入合伙,后吴树高先后从牛八四、牛兴能处受让取得合伙份额,故应当认定吴树高与阮兵莲、周大国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从合伙关系履行情况看,阮兵莲、周大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皮带井的井下技改,构成违约。吴树高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合伙财产转让他人,亦构成违约。鉴于合伙财产已被吴树高转让给他人,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判令吴树高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阮兵莲、周大国合伙资产处置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吴树高提出的应对阮兵莲、周大国的投入进行实物返还的问题,因阮兵莲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有所投入,原判决的处理结果更符合公平原则,不宜再行调整。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请求判决的问题。阮兵莲、周大国起诉请求的是终止《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并由吴树高归还二原告在煤矿的资产1260万元,原审判决在认定该《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且吴树高已经将合伙财产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判令解除该合同并由吴树高支付合伙资产处置费用126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阅案件卷宗以及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申请人吴树高提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对大炭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就本案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但是《调查笔录》等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就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并非属于案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范围,且该《调查笔录》所反应的内容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质证并不构成审判程序违法。

综上,吴树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树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