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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云林与陆绍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云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绍平。 委托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云林因与被上诉人陆绍平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云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绍平。

委托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云林因与被上诉人陆绍平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月23日,陆绍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陆绍平与谢云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谢云林将“天德立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陆绍平,陆绍平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但后来得知谢云林不是天德立公司股东的事实,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谢云林归还股权转让价款310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同时,提交了喀什市公安局吾斯塘博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兹有谢云林,女,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自2012年1月1日至今在喀什市西域大道居住,特此证明”。

谢云林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谢云林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谢云林将其持有的新疆天德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陆绍平后产生的纠纷,双方虽未对管辖作出约定,但公司住所地在新疆,股权转让的履行地在新疆,谢云林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新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陆绍平起诉的标的额为3100万元,该院受理本案亦符合级别管辖的标准。一审裁定驳回谢云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谢云林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谢云林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陆绍平答辩称: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公司在新疆,股权转让地在新疆,谢云林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新疆。因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谢云林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并且陆绍平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3100万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以及地域管辖的标准。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谢云林上诉所提出的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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