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审查,广厦青海分公司主张未经质证的《出库单》、《租赁费结算单》在一审中由蔡利强提供,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至于一、二审判决在法律文书中是否对证据一一进行评判,与证据是否质证不属同一概念。 综上,广厦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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