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霞口集团在起诉时提供了《西霞口集团公司内部借款证书》、2010年6月14日西霞口集团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和《德国船垫款支付计划》以及西霞口集团与西霞口船业签订的《抵押担合同》等证据材料,故在起诉受理的形式审查阶段,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法律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中交公司关于西霞口集团与西霞口船业之间借款事实、抵押协议是虚假的再审理由,由于中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西霞口集团的诉请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则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原审法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并无不妥。 中交公司在2013年10月即已经知道其与西霞口集团的保证合同案件最终确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中交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就本案管辖权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以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均未提出本案与双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保证合同诉讼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两案应合并审理的请求。故本案在再审审理中对中交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中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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