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争点四。1.关于本金。昌达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关于垫付款本息计算的协议(以下简称8.11协议),一建公司就该份协议的效力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因此,昌达公司以该份协议的第三段为依据主张以4492499元为本金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基于300万元系融资款,以此作为本金并无不当。2.关于计算标准。如上所述8.11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故其中关于“月息5%”的约定也不应适用。由于300万元垫付款是以建设工程协议为基础提前拨付的垫付工程款,而本案中相关的建设工程协议以及8.11协议均被认定为无效。基于公平原则,将该300万元垫付款的性质归属为普通借款,并据此计算最高利息,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令一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昌达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昌达公司认为本案并非借贷案件,应依8.11协议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将一建公司起诉之日确定为昌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之日,同时,将昌达公司反诉主张的垫付款利息亦确定为一建公司起诉之日并无不当。 (五)关于争点五。本案是基于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纠纷,昌达公司应按照已建设工程折价补偿一建公司相应工程价款,而昌达公司提前拨付的垫资可以在该工程价款中予以抵销。但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昌达公司提出的垫付食堂生活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能够处理的款项。该项债务若存在,昌达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故二审法院认为该食堂生活费用不属于工程款项,对昌达公司主张一建公司向其支付食堂生活费的垫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