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结合启德行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和易萍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二审判决,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启德行公司对“kts及图”标志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启德行公司的著作权。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根据该条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进而实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定程序。启德行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启德行公司对“kts及图”标志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启德行公司的著作权 启德行公司申请再审称,“kts及图”标志由其公司创始人刘会干设计完成,刘会干的设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其后果应由启德行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启德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该公司员工张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是证明这一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张某某、吴某某因与启德行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启德行公司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二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侵害启德行公司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启德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启德行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