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长治高科公司关于设计变更增加费用、代缴税费应当包括在总价款3900万元范围内,设计费和设计咨询费不应包括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等事实主张,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信息产业公司起诉金额共计6453.116186万元,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有1660.20万元的虚增数额,实际诉讼标的额为4792.916186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在《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长治高科公司应当按照应付工程价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信息产业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包括该项内容,故计算上该项内容,信息产业公司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5000万元。且信息产业公司住所地也不在山西省辖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并无不当。长治高科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长治高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