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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与霍晓燕其他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广东赋权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晓燕。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晓燕委托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豪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依据撤店报告认定仁豪公司单方面中止合同错误。首先,该撤店报告是依据霍晓燕的申请提出的。其次,该撤店报告并没有送达给第三方沈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分公司龙之梦店(以下简称龙之梦店)和中国家具城领秀家居购物广场,也没有经过这三家商场的同意,霍晓燕也认可并未送达。第三,2011年5月31日,双方进行了店面及样品的交接,并经霍晓燕本人和仁豪公司授权代表在样品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报告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委托经销合同》。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问霍晓燕,仁豪公司提出终止合同,霍晓燕方是否提出过反对,霍晓燕说:“没有”,审判长又问:“被告(霍晓燕),样品交接单上的签名,霍晓燕本人的签名是否属实,被告是否进行了店面交接。”霍晓燕答复:“是属实”。二审法院认定仁豪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错误。2.霍晓燕应向仁豪公司支付违约金737200元。(1)仁豪公司与霍晓燕在《委托经销合同》中约定:“店面由仁豪公司向第三方进行承租,霍晓燕按照仁豪公司与第三方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间支付租金”。但在经营过程中,霍晓燕自2010年开始接手经营以来,一直拖欠龙之梦店的三个店面[涉案合同:n02010100604(以下简称604号)、n02010100605(以下简称605号)、n02010100606(以下简称606号)]的租金八个月。(2)经仁豪公司与霍晓燕于2011年5月31日盘点统计得出,霍晓燕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未经仁豪公司允许,擅自出售了仁豪公司所拥有的六个店面[涉案合同n02010100601(以下简称601号)、n02010100602(以下简称602号)、604号、605号、606号、n02010100607(以下简称607号)]的大量样品,私自将上述店面销售的样品货款据为已有。(3)霍晓燕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经销合同》第二条第九款的规定,自2011年3-4月份开始收取客户的货款,不向仁豪公司下达订单及支付货款。3.二审判决对于霍晓燕应该返还仁豪公司的货款按半价计算错误,对于取消对604号、605号、606号合同返还货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仁豪公司追讨的全额货款是依据终端客户的债权债务的转移授权而取得的,不能依据《委托经销合同》约定的出厂价计算。仁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仁豪公司是否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仁豪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世博公司、龙之梦店和沈阳领袖家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袖公司)发出《红星美凯龙迪诺雅撤店报告》、《红星美凯龙摩迪卡撤店报告》、《领袖家居迪诺雅撤店报告》,申请暂时撤销由霍晓燕受委托经销的用于经营摩迪卡和迪诺雅家具的展位,并于2011年6月1日出具《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派杜乐生全权处理与霍晓燕盘点商品、交接各店及仓库产品等相关事宜,接收霍晓燕正在经营的店铺。虽然仁豪公司的撤店报告不是针对霍晓燕发出的,但是仁豪公司发出撤店报告,出具《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他人与霍晓燕盘点交接的行为,使霍晓燕没有展位继续经销相应的产品,实际以撤店及盘点的形式告知霍晓燕不再有权继续经销该产品,这一行为表明仁豪公司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按照仁豪公司与霍晓燕在601号、602号、607号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期内,如仁豪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需向霍晓燕支付违约金。因仁豪公司单方解除了与霍晓燕签订的《委托经销合同》,导致霍晓燕无法继续经营601号、602号、607号合同项下的展位而产生损失,仁豪公司应当依据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向霍晓燕支付违约金。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仁豪公司单方解除与霍晓燕签订的《委托经销合同》,并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霍晓燕是否应承担仁豪公司主张的737200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601-607号《委托经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合同期内,霍晓燕如单方终止本合同,仁豪公司无需回购其商品及对其进行任何店面转让补偿,同时霍晓燕需要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同等违约额度向仁豪公司赔偿违约金。从合同条款可以看出,仁豪公司和霍晓燕约定单方终止合同是构成违约责任的唯一情形,并且是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但霍晓燕既没有以书面形式解除与仁豪公司签订的《委托经销合同》,也没有以实际行动表明要单方终止与仁豪公司签订的《委托经销合同》,且仁豪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霍晓燕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因此,仁豪公司关于霍晓燕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霍晓燕无需返还604号、605号、606号合同所涉代送商品款和退款是否错误以及按出厂价计算霍晓燕应当返还仁豪公司的货款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仁豪公司主张客户授权委托其向霍晓燕追讨货款,但是客户的授权委托书和通知书等仅能证明客户授权给仁豪公司追讨货款这一事实,在没有收款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霍晓燕已收到604号、605号、606号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二审判决从一审判决认定的返还代送商品款和退款中扣减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其次,仁豪公司与霍晓燕之间为委托经销合同关系,霍晓燕与客户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仁豪公司向霍晓燕的客户直接交货或退款,应视为代霍晓燕的履行行为,并未因此成为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仁豪公司与霍晓燕之间结算仍应按照双方之间《委托经销合同》的约定进行。二审法院依据出厂价计算霍晓燕应返还仁豪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仁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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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