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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松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松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松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周华文。

委托代理人:陈世斌,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钟金红。

委托代理人:陈世斌,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钟友发。

一审被告:上海正烨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新余市正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烨公司)、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及一审被告周华文、钟金红、钟友发、上海正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烨投资)、新余市正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2月21日,萍钢公司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正烨公司、必烨公司因业务往来欠其42684万元。2013年4月1日,正烨公司及必烨公司实际控制人周华文、钟金红与萍钢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承诺由该二人向萍钢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债务。同年4月12日,正烨公司、必烨公司、正康公司、山上公司、正烨投资及钟友发向江西萍钢书面承诺,对上述《还款协议》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后周华文等人及正烨投资等上述公司,未依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一、本案八被告向萍钢公司连带清偿42684万元及利息22789872.03元(截至2013年8月5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正烨公司、必烨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债务纠纷,依法应由主债务人正烨公司和必烨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本案系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萍钢公司起诉的六件案件,合并移送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而来。移送后,萍钢公司对原起诉书进行了重大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告知萍钢公司另行起诉,不能直接受理。

萍钢公司辩称:一、本案作为借款合同和债务担保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根据双方《还款协议》《承诺书》的明确约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本案移送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相关案件,减少当事人诉累,符合法律程序。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萍钢公司依据案涉《还款协议》《承诺书》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本案主张正烨公司、必烨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而非主债务偿还责任。各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作出由还款协议签订地管辖的意思表示。《还款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协议签署地为江西省萍乡市。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中已经就地域管辖达成合意,由于本案所涉标的额为449629872.02元,根据相关级别管辖规定,应由该院管辖。萍钢公司在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六起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均为上述《还款协议》及《承诺书》,且法律关系、当事人相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海正烨、上海必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正烨公司、必烨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正烨公司、必烨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主债务人住所地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案涉《承诺书》作为担保合同属从合同,该合同所注协议管辖条款为萍钢公司私自添加,且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三、萍钢公司将原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六件案件重新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起诉,起诉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作为移送案件直接受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萍钢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否正确。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问题。首先,案涉《承诺书》明确约定与“与《还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还款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选择法院范围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该约定为萍钢公司私自添加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关于《承诺书》为从合同故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地法院”系针对地域管辖的约定,并未限定协议选择法院的级别,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故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应为有效。其次,包括上诉人正烨公司、必烨公司及《还款协议》约定义务人周华文、钟金红在内的各承诺人,均在《承诺书》上盖章或签字,表明认可该《承诺书》约定内容,应受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束。本案萍钢公司依据案涉《还款协议》《承诺书》诉请各被告连带偿还案涉债务,应据案涉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案涉《还款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及萍钢公司具体诉请,本案不属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主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问题。如前所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接受相关案件移送后,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及一方当事人相同的情况,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相关移送案件,且原告有权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故萍钢公司起诉状与原起诉内容是否存在变更,不影响本案依法受理。上诉人以起诉状存在变更为由,主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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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