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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康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至于一审被告恒邦置业提出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的不同案由,不能合并审理的主张,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

至于一审被告恒邦置业提出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的不同案由,不能合并审理的主张,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3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之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歌山建设可以要求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所导致的多项诉请合并一案审理,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法(2011)42号)通知的本意,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至于恒邦置业各股东即康居置业、简惊实业、安居公司、泉兴房地产、创智科技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各股东是否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在本案实体审理后,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行认定与裁判。综上,恒邦置业、康居置业、简惊实业、安居公司、泉兴房地产、创智科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恒邦置业、康居置业、简惊实业、安居公司、泉兴房地产、创智科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恒邦置业、康居置业、泉兴房地产、创智科技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2008年8月30日《协议书》是预约,2008年11月17日签订、备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双方正式合同,争议交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双方真实、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此后双方对约定的仲裁条款未变更,法院不享有本案的主管和管辖权。被上诉人主张补偿责任的诉请,不属于一审法院一审受案范围,两案不能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恒邦置业股东出资已全部到位。没有抽逃行为,恒邦置业现有可售商品房超过2亿元,资产充足。被上诉人请求恒邦置业个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表达额为80万元-1720万元之间,根据《全国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管辖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能合并审理。综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主管权,也没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而不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修改。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看,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于三份合同中,第一份是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份合同是2008年11月17日同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同时也是备案合同。因《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样,而《协议书》签订在前,两份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应认定备案合同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修改,使该条款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即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均在备案合同上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因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事项的管辖没有新的约定,所以,凡是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案件管辖问题上意思表示不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司法统计制定的,其中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时,其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进行立案,不意味着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合并的条件有所突破,更不能理解为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歌山建设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系歌山建设基于与恒邦置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发包、承包及施工、验收、付款、违约等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合同之诉,而歌山建设提起的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基础是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及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现有资产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两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因此,不应合并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未审理,恒邦置业是否拖欠歌山建设工程款还有待裁决,歌山建设是否享有债权有待仲裁。如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恒邦置业拖欠歌山建设工程款,裁决恒邦置业偿还欠款本息,而恒邦置业资产不足以偿还歌山建设债权,则歌山建设可以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