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富公司已经收取5万元保证金。2005年5月31日王志强收取天宇公司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形成时间在施工合同之后,王志强为中富公司驻工地代表,且载明款项用途为“保证金”,落款为“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王志强的收款行为应视为中富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并非天宇公司与王志强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 3、应扣除7055元电费。天宇公司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另行向中富公司驻工地代表王志强交付7055元电费,三份收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故该部分电费应在中富公司垫付的电费中扣除。 4、中富公司应支付分包工程配合费。虽然中富公司与天宇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分包配合费,但是吉林省吉建造(2007)16号《关于建设工程计价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与土建工程交叉作业时,发包方应向土建总承包方支付专业工程造价2%的施工配合费”,本案中富公司经天宇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应向天宇公司给付分包配合费22205元。 5、中富公司应支付红砖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损失。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天宇公司与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红砖买卖合同》签订于2005年7月19日,在本案天宇公司与中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中富公司再审申请称买卖合同签订于5月19日,与事实不符。天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负有垫付工程款的义务,天宇公司未支付红砖款,是因为中富公司拖欠天宇公司工程款所致,因此诉讼费、逾期利息等损失系中富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天宇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审判决由中富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中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