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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道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市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与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道煤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蒙古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中,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新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铁道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煤炭公司)、阜新市蒙古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古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山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1月,金山公司与蒙古贞公司签订《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蒙古贞公司承担金山公司燃煤的供应工作。2008年8月,金山公司又与蒙古贞公司、沈铁煤炭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进行结算的事项予以约定。现金山公司以上述两份协议为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与其核对账目,由蒙古贞公司返还30072452.96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山公司以其与蒙古贞公司所签订的《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及结算《协议书》为据,要求蒙古贞公司核对账目并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在《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到煤炭到达地的国家仲裁机构裁定。”对于煤炭到达地,从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双方的确认均表述为阜新市电厂,该市的仲裁机构也是唯一的,因此该条关于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即本案存在明确的仲裁管辖条款约定,不应由该院审理,故裁定驳回金山公司的起诉。

金山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因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而无效:一、不存在国家仲裁机构。二、仲裁机构只是民间组织,不属于国际机构。三、金山公司与蒙古贞公司、沈铁煤炭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仲裁条款,原仲裁条款即使有效也只能约束金山公司与蒙古贞公司,不能约束沈铁煤炭公司,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山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为《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及结算《协议书》。金山公司所举其与蒙古贞公司、沈铁煤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原件,签订时间和公章相对方又不认可的“三无“协议,并与其2008年7月1日向蒙古贞公司出具尚欠7448630.17元的对账表不符。同时金山公司与蒙古贞公司签订的《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又约定了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有效性已进行了论述。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没有对煤炭到达地作出约定,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而无效。二、不存在国家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只是民间组织,不属于国际机构。三、二审法院在没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却在裁定书中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属于程序违法。四、三方协议没有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且金山公司也是以该三方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定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明确、有效。金山公司依据该供应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与其进行对账,并判令蒙古贞公司返还其多付的货款30072452.96元。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到煤炭到达地的国家仲裁机构裁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到货物到达地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货物到达地具体在何处,但是一审经过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明确以阜新市作为货物到达地,该市的仲裁机构也是唯一的,因此该条关于管辖的约定是明确、有效的。虽然后来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没有改变原供应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故本案仍应按《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执行,即案件不应由法院管辖。

关于二审裁定是否构成了对实体问题进行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金山公司所举其与蒙古贞公司、沈铁煤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无原件签订时间和公章相对方又不认可的三无协议,并与其2008年7月1日向蒙古贞公司出具尚欠7448630.17元的对账表不符”,该认定属于在确定案件应否由人民法院主管的程序性问题时,对于该三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效力及内容作出判断,是在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通过裁定书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显然不妥,应予纠正。对于金山公司要求与沈铁煤炭公司对账,因其并无给付内容,且此法律关系与蒙古贞公司无关,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金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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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