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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小兴安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力市农村信用联社铁林信用社一般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4.本案不存在债务移转的情形。从讼争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杨成和、刘万军、赵玉龙分别偿还了部分借款,同时,兴安担保公司就讼争借款分别于2005年3月、12月在铁力市人民法院、嘉荫县人民法院对杨成和、韩喜权

4.本案不存在债务移转的情形。从讼争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杨成和、刘万军、赵玉龙分别偿还了部分借款,同时,兴安担保公司就讼争借款分别于2005年3月、12月在铁力市人民法院、嘉荫县人民法院对杨成和、韩喜权提起诉讼,铁林信用社亦在铁力林区基层法院对刘万军提起了诉讼,上述法院均认定讼争贷款已实际发放,并在司法文书中确定杨成和、韩喜权、刘万军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上述证据足以说明讼争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始终是张俭等7人,债权债务并没有概括移转给张林。

5.张林是否为讼争贷款实际使用人,并不影响兴安担保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首先,兴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铁林信用社对于讼争部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林这一事实是知情的,但尚不足以证明铁林信用社和张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贷款用途以骗取兴安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其次,根据兴安担保公司和铁林信用社签订的承诺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兴安担保公司)监督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专款专用,并按时偿还本息。而依据兴安担保公司在原一、二审中的陈述,张林将100万元贷款用于在兴安担保公司与铁林信用社共同管理的平贝种植园种植平贝,张俭、赵玉海、赵玉龙、韩喜权、刘晓时等5人没有拿到贷款,也未在平贝园区种植平贝。由于平贝种植园系由兴安担保公司与铁林信用社共同管理,且兴安担保公司负有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的职责,说明兴安担保公司对于讼争部分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张林这一事实是知情的,但是直到借款期限届满铁林信用社抵扣其担保金之前,其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对于兴安担保公司提出的调取伊春市公安局对张林询问笔录的申请,因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故不应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不存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移转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故兴安担保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兴安担保公司关于案外人铁林信用社与张林恶意串通,在未取得兴安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张俭等人共100万元贷款转给张林,张俭等人并未取得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兴安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铁林信用社是否应返还剩余1900元保证金。由于铁林信用社所扣保证金仅冲抵了借款本金,借款人的借款利息尚未偿还完毕,故兴安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履行完毕,其关于铁林信用社应返还剩余1900元保证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涉及刘万军的7万元是否属于重复抵扣。铁林信用社诉刘万军一案的调解书系兴安担保公司在本案原二审时提交给法院的,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刘万军偿还原告铁林信用社贷款本金181500元及利息,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付6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款于二00四年一月十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对此,铁林信用社辩称刘万军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兴安担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故其关于涉及刘万军的7万元属于重复抵扣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本案是否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兴安担保公司主张未经质证的证据包括张俭2002年7月13日存款99万元以及7月24日取款99万元的两份凭证,铁林信用社诉刘万军一案的调解书。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因为张俭2002年7月13日存款99万元凭条系原二审时兴安担保公司一方提交的,而2002年7月24日张俭取款99万元的凭条系原二审时铁林信用社一方提交的,均已经过庭审质证。2.铁林信用社诉刘万军一案的调解书系原二审时兴安担保公司一方提交给法院的,同样已经过质证。

(六)本案是否存在管辖错误。张俭等6人系第三人,而非被告,本案被告铁林信用社住所地在铁力市,故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兴安担保公司关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七)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以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兴安担保公司主张张俭等7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且没有出庭参加辩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时,法院均以公告方式通知开庭,但上述人员均未到庭,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

(八)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兴安担保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请求返还在双方开展担保业务时及至今保证金的利息被遗漏。经查,兴安担保公司重审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铁林信用社退还被抵扣的保证金93万元,利息490946元,上述诉讼请求已被一审判决驳回,二审判决维持,故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九)本案是否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形。兴安担保公司所指的法律文书是指本院指令再审裁定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这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事由误解所致,该项事由中的法律文书是指本案之外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

(十)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兴安担保公司主张本案追加张俭等人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且在2010年12月18日将已死亡的赵玉海也追加进来。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这一事由删除,因此除了二百条规定的程序性事由外,其余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已经不得作为启动再审的依据。2.本案重审一、二审判决均没有将已经死亡的赵玉海列为第三人。重审一、二审追加张俭等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由于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故重审一、二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兴安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春市小兴安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