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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海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集团)与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宝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宝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的确定错误,导致未全面查明案件争议事实;2、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对海宝集团提供的六份证据不予认定,对鲲鹏公司提供的明显存在瑕疵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不当。(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海宝集团申请现场勘验,原审法院既未组织勘验也没有说明不进行勘验的理由违法;2、原审中海宝集团就产品质量问题在其他法院另案提起了诉讼,只有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付款,原审没有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违法。

鲲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海宝集团的申请再审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宝集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存在问题。首先,海宝集团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两个,即“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与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即“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鲲鹏公司是否履行了后续维修义务及海宝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并无本质不同。原审判决不存在争议焦点确定错误而导致未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其次,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并按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由于海宝集团已接收鲲鹏公司交付的产品并实际投入了使用,鲲鹏公司也履行了售后维修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设备没有明显质量问题具有证据支持。海宝集团关于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对海宝集团提供的六份证据不予认定,对鲲鹏公司提供的明显存在瑕疵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并无程序违法。首先,勘验只能解决外观性问题,如果设备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则应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而不是勘验。其次,“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审判决概括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审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所以不存在将质量问题单独提起诉讼而中止本案的审理问题。海宝集团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海宝集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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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