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152号 法定代表人:韩福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金刚,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隆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纯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包头天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包头天伦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