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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院查明,2012年4月,金守红向天津高院诉请三被执行人支付履行920协议的拆迁费9662万和土地出让金452.1832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920协议有效并支付以9662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天津高院于2013年9月5日做

本院查明,2012年4月,金守红向天津高院诉请三被执行人支付履行“9·20协议”的拆迁费9662万和土地出让金452.1832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9·20协议”有效并支付以9662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天津高院于2013年9月5日做出(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认为金守红实际上主张与刘聿、宗勇就《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进行全面结算,但因争议地块容积率无法确定,驳回了金守红的诉讼请求。金守红不服,向本院上诉,目前本院正在审理之中。2013年1月,刘聿、宗勇向天津高院提起诉讼,称由于天津高院的执行,刘聿、宗勇失去对津通公司控制,后金守红将津通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导致刘聿、宗勇不能履行以津通公司名义申办51号宗地容积率调升手续等义务,因此,要求金守红依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56亿元,赔偿违约损失5128.573万元。该诉讼请求被天津高院于2013年9月以(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聿、宗勇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将其与上述案件合并,正在审理。另查明,2012年5月,刘聿、宗勇以津通公司不具备缔结51号宗地拆迁补偿和房屋腾空协议权利为由,向天津高院诉请确认“9·20协议”无效,被天津高院于2012年10月以(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聿、宗勇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以(2013)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期间,考虑到上述诉讼正在天津高院和本院审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曾征得双方同意,进行调解,最终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津高院以8-3号裁定终结0003号判决第五、六项之本次执行程序后,又以7号通知恢复执行并作出0002号裁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

一、天津高院以双方当事人对0003号判决第五判项确定的违约金之计算终期问题争议较大,而该问题需双方当事人在新的为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结算诉讼中予以协商或确认解决为由,作出8-3号裁定:在执行3000万元违约金后,对其余部分的违约金终结本次执行,等待新的法律文书重新确认后再恢复执行。而目前,为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结算诉讼仍在进行中,关于违约金之计算终期问题,双方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或者是否有新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天津高院均未作审查,仅根据申请执行人金守红的申请即作出7号通知恢复执行,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二、根据0003号判决第五判项,刘聿、宗勇向金守红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刘聿、宗勇完成51号宗地上房屋拆迁以及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止。但之后,经天津高院强制执行,刘聿、宗勇已将津通公司的证照、印章等交付金守红,金守红于2011年9月20日以津通公司名义与相关主体签订了有关拆迁补偿的“9·20协议”,又于同年11月18日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出让5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的《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完成0003号判决第五判项所涉两项义务的主体是否实际上由刘聿、宗勇变为金守红,是否可继续将刘聿、宗勇完成该两项义务的日期作为违约金计算终期,以及是否可将金守红签订“9·20”协议之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终期,均不无疑问。天津高院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其7号通知和0002号裁定径以公平原则为由,将违约金计算终期确定为2011年9月20日,欠缺事实依据,亦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执恢字第7号执行通知书和(2013)津高执异字第0002号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黄文艺

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