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海发公司与满泽孝2010年3月18日签订《整体转让协议》时双方亦对案涉土地性质明知。该协议中约定鉴于该宗土地原是“暂保留划拨”的性质,尚需海发公司派员出面同满泽孝一道将该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性质。 综上,由于案涉907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即案涉土地应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才能转让使用权。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关于满泽孝诉仪陇海发建筑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仪府函(2014)12号)文件明确仪府办发(2003)7号文件系县人民政府在当时招商引资历史背景下,专门对城西综合市场开发建设出台的不规范文件,后因特殊原因尚未实施,不宜再作为海发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人的批准文件,该宗地转让亦无其他批复文件。从该文件内容印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并未同意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因此,海发公司与满泽孝转让907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二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满泽孝的再审申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满泽孝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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