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就本案管辖的问题,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若合同产生纠纷,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诉讼”,吉祥煤业公司依据该“仲裁条款”于2013年4月16日提出的管辖异议后,本院终审裁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前述终审裁定作出后,吉祥煤业公司又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管辖异议,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吉祥煤业公司第二次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出了法定的异议期间,故原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吉祥煤业公司认为,其第一次管辖异议裁定驳回后,原审法院应给予其新的答辩期间,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开庭审理此案时,吉祥煤业公司未经法庭允许自动退庭。其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又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吉祥煤业公司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期间,吉祥煤业公司上诉提出其已返还冶金贸易公司货款8000万元,并宣称其能向法庭提交6300万元还款证据。本院二审庭审中审查了其主张的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未予质证的证据,其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中虽有一份载有冶金贸易公司人员确认收到的10张承兑汇票的票号,各票号后载明的款额共计1300万元,但其不能提供相对应的承兑汇票的原件或有效复印件,导致该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等关键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吉祥煤业公司有关其已返还上述1300万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除该证据材料外,经法庭释明,吉祥煤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除原审判决认定的5000万元之外的其他还款义务。 综上,吉祥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797元由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