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西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款项为华盛公司打入的保证金而非借款,且许利云曾出具说明代华盛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华盛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款项付款一方或委托许利云代付款项,且中核西北公司再审主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所盖的华盛公司印章系伪造,前后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案涉款项实际用于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建设,刘志明与35段项目部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因35段项目部系中核西北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偿还本息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中核西北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中核西北公司再审申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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