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一、西南租赁公司和重庆市北碚群力陶器厂承诺向英百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而保付行为中信银行。因西南租赁公司和重庆市北碚群力陶器厂均丧失支付能力,由中信银行代为支付。因此,中信银行当然有权向两公司进行追偿。由于重庆市北碚群力陶器厂已经完成了破产清算程序,主体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中信银行继续向西南租赁公司进行追偿。重庆轻纺集团作为反担保人,在本案中属于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因此,中信银行依据担保主合同关系主张追偿权时,应当以同一案由并案处理,而不是分开单独处理。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信银行诉重庆轻纺公司、西南租赁公司案有管辖权。三、重庆轻纺公司系原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西南租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和受理时间为2013年6月,应当适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二审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重庆轻纺公司与原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的关系问题;二是中信银行是否可以向西南租赁公司、重庆轻纺公司一并提起诉讼;三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一、重庆轻纺公司与原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的关系问题。中信银行起诉时,提供了相关材料欲证明重庆轻纺公司与原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存在承继关系,并且向重庆轻纺公司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材料时,应当仅作形式审查,中信银行起诉时提交的材料已经满足了起诉条件。至于重庆轻纺公司是否与原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以及重庆市原轻工局存在主体上上承接关系,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故对重庆轻纺公司以自己与原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以及重庆市原轻工局之间没有主体上承接关系为由主张法院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中信银行是否可以向西南租赁公司、重庆轻纺公司一并提起诉讼的问题。中信银行起诉时提供了重庆墙地砖厂被宣告破产的证据,以及中信银行作为保证人代替重庆墙地砖厂、西南租赁公司偿还本案所涉款项的相关材料,同时也提交了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为重庆墙地砖厂提供反担保的相关材料,欲证明中信银行对重庆墙地砖厂、西南租赁公司享有追偿权并对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享有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权利,并据此向西南租赁公司、重庆轻纺公司一并主张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西南租赁公司和重庆轻纺公司对中信银行的欠款是同一笔债务,且该债务属于共同的连带债务,故债务人西南租赁公司与担保人重庆轻纺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将债务人西南租赁公司与担保人重庆轻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法律依据。重庆轻纺公司关于中信银行应当分别起诉、中信银行将两案合并为一案起诉是利用西南租赁公司建立管辖权连接点、故意规避民诉法有关管辖权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中信银行向西南租赁公司、重庆轻纺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被告人之一西南租赁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故四川省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金额达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争议金额标准,故本案应当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重庆轻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