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苏琪能否以李占飞、李维斌、李旺荣为被告主张权利。苏琪为证明其享有向被告李占飞、李维斌、李旺荣追索股权及利润分配的诉权,向法院提供了原东风煤矿的工商档案、注销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原东风煤矿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东风煤矿原合伙人李占飞、李维斌、李旺荣承继的事实。如“2008年10月22日,李维斌、李旺荣与李占飞签订《府谷县三道沟乡东风联办煤矿合伙协议书》”,反映:原东风煤矿由李占飞出资594万元成为新的合伙人,原合伙人李维斌、李旺荣的出资金额及股份不变,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李占飞,并进行了工商档案变更登记。李维斌、李旺荣与李占飞三人与苏琪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签订合伙合同,但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争议,即苏琪起诉认为,自己享有原东风煤矿的股权和收益,是原东风煤矿的债权人,而原东风煤矿是债务人。可见,苏琪以李占飞、李维斌、李旺荣为被告起诉,其依据是上述三人是原东风煤矿的合伙人,而非以恒益煤矿的合伙人起诉。原东风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具有普通合伙的人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占飞、李维斌、李旺荣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确认李占飞、李维斌、李旺荣为原东风煤矿合伙人的身份,审查该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的变更以及合伙人主体的变更,进而判断李占飞、李维斌、李旺荣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向恒益煤矿合伙人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应向相关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认定不当。 三、一审原告苏琪能否以恒益煤矿为被告主张权利。苏琪为证明其有权向恒益煤矿主张权利,向法院提供了恒益煤矿的工商档案材料、恒益煤矿四股东关于“恒益煤矿承担东风煤矿的债权债务”的“承诺书”、陕西省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划定府谷县老高川乡恒益煤矿矿区范围的批复》等证据,说明恒益煤矿整合了原东风煤矿、原炭窑渠煤矿,应承担原东风煤矿注销前的债权、债务的事实。如苏琪提交的关于省工商管理部门将东风煤矿注销的证据;关于在注册成立恒益煤矿时,恒益煤矿合伙人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由恒益煤矿承担原东风煤矿和原炭窑渠煤矿的债权债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苏琪与恒益煤矿之间虽没有直接的合伙法律关系,但苏琪基于原东风煤矿通过新设合并并入恒益煤矿,恒益煤矿成为原东风煤矿的债权债务的承受人,而起诉恒益煤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就恒益煤矿是否承接了原东风煤矿的债权债务等事实进行实体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为“苏琪与现在的恒益煤矿之间没有直接关系”的认定不当。 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苏琪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苏琪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l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