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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国际纤维素公司申请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予答(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美华东方公司认为前述《中国房地产报》、工程薄及公司网站公证均不能证明其与纤维素公司构成代理关系。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针对工作薄,美华东方公司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系美华东方公司印刷;针对其网站公证记载事项

美华东方公司认为前述《中国房地产报》、工程薄及公司网站公证均不能证明其与纤维素公司构成代理关系。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针对工作薄,美华东方公司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系美华东方公司印刷;针对其网站公证记载事项,称该公证书形成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远远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时是否合法的依据,在后的使用行为也不是商标注册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且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网站系美华东方公司所有。本院认为,美华东方公司虽提出前述主张,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该工作薄上其负责人傅梅和纤维素公司总裁及纤维素公司的出口代理商CIM公司总裁JAMESCHIANG在美国休斯敦市内的纤维素公司总部前拍摄的照片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中国房地产报》、工程薄等证据原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本院询问中,纤维素公司申请其经销商CIM公司总裁JAMESCHIANG出庭作证。JAMESCHIANG当庭对其与纤维素公司及美华东方公司的关系及相关交易过程进行了陈述,对该工程薄中刊载的人物照片、图片等进行了说明。该网站记载的内容与工程薄内容一致。此外,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美华东方公司虽与纤维素公司没有直接签订书面经销合同,但第MH0201号《代理进口合同》、第02/JD-B08号产品交易合同等证据证明他们通过分别的中间商和进(出)口代理商签署销售合同,自2002年起就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产品代理销售,与前述网站内容、工程薄记载事项呼应。因此,结合纤维素公司提交的两公司相关交易记录、相关合同及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于2002年7月4日及7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纤维素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美华东方公司在日程簿及网站中均自认其是纤维素公司“K-13”系列建筑声学材料产品自2002年以来在中国建立的销售与施工机构、美华东方公司与纤维素公司构成代理关系,并无不当,对美华东方公司关于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纤维素公司构成代理关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纤维素公司“K-13”商标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纤维素公司在美国注册号为827753号的“K-13”的商品为“Spray-typecellulosefiberinsulationmaterials”(喷涂式纤维素光纤隔绝绝缘材料),主要是一种喷涂式的吸声隔音隔热绝缘材料。第827753号商标注册档案材料中包含在1967年纤维素公司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此注册申请时提交的K-13商标之使用证据,该证据明确显示,K-13商标使用在吸声隔音产品上。纤维素公司2001年出版的产品目录及其中文翻译等证据也证明了纤维素公司“K-13”产品为吸声隔音保温材料。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7类的吸声隔音保温材料,纤维素公司的“K-13”商标亦在吸声隔音保温材料产品上使用,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纤维素公司的“K-13”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美华东方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纤维素公司在美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纤维素公司生产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美华东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