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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合生与浙江致中和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合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致中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高畈村。 法定代表人:李潇,该公司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合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高畈村。

法定代表人:李潇,该公司经理。

方合生因与浙江致中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致中和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合生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产地为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高畈村,并非淳安县千岛湖镇,其酒原料用水是新安江建德段水源的恒温水,并非淳安县的千岛湖水。致中和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纸袋、包装盒、酒瓶上及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千岛湖”文字标识,构成对方合生第6793620号“千岛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判令致中和公司停止在纸袋、包装盒及酒瓶上使用含有“千岛湖”的文字,销毁标有该文字标识的纸袋、包装盒及酒瓶;赔偿方合生损失5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88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致中和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致中和公司是否侵害方合生享有的第6793620号“千岛湖”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涉案第6793620号“千岛湖”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方合生依法受让该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千岛湖是位于浙江省淳安县境内的一湖泊名,别名新安江水库,随着千岛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扩大,当地政府将原淳安县境内排岭镇改名为千岛湖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鉴于第6793620号“千岛湖”注册商标用的是地名和湖泊名称,故将“千岛湖”文字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的情况下,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得阻止他人对“千岛湖”这一地名的正当使用。本案中,认定致中和公司是否侵害方合生享有的第6793620号“千岛湖”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根据致中和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对“千岛湖”文字的具体使用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关于使用方式。方合生主张致中和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千岛湖古酿白酒”、“源自千岛湖秀水成佳酿”、“源自千岛湖的生态健康酒”文字,属于突出使用“千岛湖”文字的行为,侵害其第6793620号“千岛湖”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致中和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对“千岛湖”文字的使用均系与其他文字共同使用,且均以与其他文字相同的字体和较小的字号标注于非醒目的位置,未将“千岛湖”三字从其他文字中脱离出来,亦未从字体、字形、颜色等方面独立、醒目地使用。致中和公司在使用上述文字的同时,还标注了其自己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即“致中和+zhizhonghe+图形”,以区别不同的产品来源。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致中和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千岛湖”文字,属于正当使用,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使用目的。酒类产品的名称、销售的特点通常与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由生产者标注其产品的原料和产地是行业惯例。如前所述,“千岛湖”系著名湖泊名和地名,而致中和公司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高畈村,距离千岛湖较近,其在被诉侵权的酒产品上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千岛湖”文字系对水质来源、生产地域的描述性使用,符合酒类行业生产经营的惯例,其目的是为了说明产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的关系,并非作为区分产品来源的商标使用。因方合生没有提供其第6793620号“千岛湖”注册商标于2011年注册后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证据,故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千岛湖”作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远低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致中和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千岛湖”文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定致中和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方合生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方合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合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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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