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商标申请权的法律性质。首先,根据商标法关于商标申请在先原则的相关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换言之,一旦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从申请日起就享有了排斥其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可以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即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商标申请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进行处分。最后,商标申请最终的目标即商标申请权的实现是商标获得注册,从这个角度讲,商标申请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对未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期待,自商标申请之日起存在,至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最终实现。综上,商标申请权本身是现实存在的合法权益,其在性质上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期待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关于商标申请权在判断权利冲突中的作用。商标申请权是一项合法权益,在商标申请日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不会影响到商标最终是否被核准注册,不会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申请权的冲突问题,因此商标申请权并不能作为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认为白象公司主张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为商标申请权,第14261号决定应当对本专利是否与商标申请权相冲突进行判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申请权不能作为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但商标申请权对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体现在:商标申请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最终期待的完整权利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商标获得注册,商标申请的最终权益才得以实现,此时,应当溯及既往地对商标申请权进行保护,确认商标申请日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意义。只要商标申请日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案中,第1506193号商标获得注册后,本专利的实施客观上可能会与该商标构成权利冲突,而该商标是在先申请的,本专利相对于该商标而言并非在先权利,这种冲突的解决只能按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认定白象公司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用于对抗陈朝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况且,第1506193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对于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已经对商标申请进行了初步审查并认为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经过公告,目的是征求相关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公告期内相关人员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专利申请日在第1506193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之后,客观上存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模仿、复制在先申请的商标的可能,这种情况也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立法予以防范的主要对象。 本案中,白象公司的第1506193号商标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第1506193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在白象公司提起本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仍然有效,第1506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对抗本专利,用于判断本专利是否与之相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第1506193号商标核准注册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认为1506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用于判断本专利是否与之相冲突,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结论正确。至于本专利是否会与第1506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应当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中具体认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