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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歌公司与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610号公证书显示:从爱思美公司被诉侵权网站页面点击“登录gmail邮箱”标识可进入网站,上述两个网站的许可证编号均为“京icp证060820号”。在网站网页中,除使用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610号公证书显示:从爱思美公司被诉侵权网站页面点击“登录gmail邮箱”标识可进入网站,上述两个网站的许可证编号均为“京icp证060820号”。在网站网页中,除使用了“gmail”标识外,还标注有“gmail企业邮箱”、“gmail中国”字样及“gmail中国全新推出基于谷歌技术的gmail企业邮局”。爱思美公司对该公司为网站的经营者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网站的许可证编号与网站上公开的许可证编号完全相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前述两个网站的经营者相同,爱思美公司既是

http://网站的经营者,也是网站的经营者。爱思美公司在其网站上标注与事实不符的“gmail中国全新推出基于谷歌技术的gmail企业邮局”字样,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爱思美公司是虚假宣传及网站上使用“gmail”标识的主体并无不当,爱思美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上述认定,其该项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爱思美公司是否在先使用gmail电子邮箱服务名称并享有在先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谷歌公司是域名“gmail.com”现注册人,该域名注册于1995年8月13日;爱思美公司从案外人林琳处受让的域名“gmail.cn”注册于2003年8月1日。从两域名注册时间看,谷歌公司的域名注册时间早于爱思美公司近8年,两域名除后缀不同外均为“gmail”。

其次,archive网站(网络档案馆)对使用“gmail.cn”域名的爱思美公司网站网页分别于2003年8月28日、2003年12月7日记录的存档页上显示“pupil.gmail.cn……进入邮箱”、“邮箱类型企业版多语言邮箱星座版多语言邮箱个人免费版多语言邮箱”、“下载多语言邮箱插件”、“爱思美中文邮箱插件安装许可协议”等。从上述存档页显示的内容看,爱思美公司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在其网站上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名称并非gmail。即使爱思美公司在先开发并使用了名为“gmail”的插件,仍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gmail”名称提供电子邮箱服务。

再次,谷歌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开始在其网站上使用gmail电子邮箱名称提供电子邮箱服务,随后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了大量宣传,直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2009年7月3日,谷歌公司在五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持续使用该电子邮箱名称、提供邮箱服务并进行相关宣传活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谷歌公司的gmail电子邮箱服务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最后,爱思美公司于谷歌公司使用gmail电子邮箱服务名称并进行大量宣传之后,于2004年5月19日将其网站上的电子邮箱服务名称也改为gmail,提供着与谷歌公司同样的电子邮箱服务及提供电子邮箱的网站服务,并使用相近似的“gmail”标识、标注与事实不符的“gmail中国全新推出基于谷歌技术的gmail企业邮局”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爱思美公司提供的服务系来源于谷歌公司或与谷歌公司有特定联系,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

鉴于爱思美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gmail电子邮箱服务名称,综合考虑上述几个方面的因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谷歌公司在先使用gmail电子邮箱服务名称、gmail电子邮箱服务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并无不当。爱思美公司关于其在先使用gmail电子邮箱服务名称并享有在先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再审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爱思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思美(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