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喜盈门公司使用的是否回收的啤酒瓶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百威英博公司经公证购买的整箱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下部均有“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文字,这与一般回收行业混杂回收各种啤酒瓶的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喜盈门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上述啤酒瓶系喜盈门公司从市场上回收所得的事实,并认为即使上述啤酒瓶系喜盈门公司从市场上回收所得,该事实也不能成为喜盈门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该认定亦无不当。鉴于喜盈门公司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已构成对“百威英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喜盈门公司提供其他法院相关案件的判决,以证明其不构成侵权的问题。因喜盈门公司提供的其他法院判决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同,且不同案件之间不具关联性,所以,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与其他法院相关案件判决结果并不矛盾,亦不存在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喜盈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喜盈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