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28号宫霄酒店4层。 法定代表人:熊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龙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滨河西路明珠市场d区88号。 法定代表人:梁春书,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精彩公司)因与山西龙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龙鹏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彩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丰德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和《企业询证函》、精彩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力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新的证据,该三份证据证明精彩公司仅收到涉案电视剧发行款142.5万元,未实际收到发行款943.5万元。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维持一审判决精彩公司向龙鹏公司支付发行款802万元的判决结果,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中关于精彩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 龙鹏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精彩公司再审请求,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二审判决精彩公司向龙鹏公司支付发行款802万元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精彩公司与龙鹏公司合同履行情况。2010年8月30日龙鹏公司与精彩公司签订《25集电视连续剧<;红军东征>;合拍合同书》,双方约定:该剧由龙鹏公司全额投资,总投资1700万元;龙鹏公司为该剧的出品人、总监制、总策划、总制片人;精彩公司负责拍摄制作和宣传发行;该剧所得利润双方5:5分成(利润=发行总收入-投资成本-发行成本)。合同签订后,龙鹏公司分期向精彩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1540万元。该剧于2011年2月19日拍摄完毕。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彩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丰德公司、聚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询证函》及《补充协议》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首先,精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其未足额收到丰德公司、聚力公司支付的发行款。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期间,精彩公司在其有义务且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仅没有积极举证,且在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不予协助,故一审法院根据精彩公司分别与丰德公司、聚力公司及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媒体已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情况,认定精彩公司分别从上述三个公司收到发行款共计943.5万元,在扣除15%的发行费用141.5万元后,判令精彩公司向龙腾公司支付802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以精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予采信,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精彩公司与丰德公司、聚力公司之间如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应另案处理,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无不当。 综上,精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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