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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山西龙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知识产权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28号宫霄酒店4层。 法定代表人:熊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28号宫霄酒店4层。

法定代表人:熊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龙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滨河西路明珠市场d区88号。

法定代表人:梁春书,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精彩公司)因与山西龙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龙鹏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彩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丰德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和《企业询证函》、精彩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力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新的证据,该三份证据证明精彩公司仅收到涉案电视剧发行款142.5万元,未实际收到发行款943.5万元。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维持一审判决精彩公司向龙鹏公司支付发行款802万元的判决结果,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中关于精彩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

龙鹏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精彩公司再审请求,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二审判决精彩公司向龙鹏公司支付发行款802万元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精彩公司与龙鹏公司合同履行情况。2010年8月30日龙鹏公司与精彩公司签订《25集电视连续剧<;红军东征>;合拍合同书》,双方约定:该剧由龙鹏公司全额投资,总投资1700万元;龙鹏公司为该剧的出品人、总监制、总策划、总制片人;精彩公司负责拍摄制作和宣传发行;该剧所得利润双方5:5分成(利润=发行总收入-投资成本-发行成本)。合同签订后,龙鹏公司分期向精彩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1540万元。该剧于2011年2月19日拍摄完毕。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彩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丰德公司、聚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询证函》及《补充协议》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首先,精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其未足额收到丰德公司、聚力公司支付的发行款。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期间,精彩公司在其有义务且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仅没有积极举证,且在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不予协助,故一审法院根据精彩公司分别与丰德公司、聚力公司及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媒体已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情况,认定精彩公司分别从上述三个公司收到发行款共计943.5万元,在扣除15%的发行费用141.5万元后,判令精彩公司向龙腾公司支付802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以精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予采信,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精彩公司与丰德公司、聚力公司之间如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应另案处理,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无不当。

综上,精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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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