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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与大同市东华矿机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本案中,郭华对其于2010年底离开东华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所主张的离开东华公司系因东华公司不向其提供生产销售报表,不按合作协议约定给其分红等理由的成立,均需以双方合作 开发 出合格产品并进行了生产销售为

本案中,郭华对其于2010年底离开东华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所主张的离开东华公司系因东华公司不向其提供生产销售报表,不按合作协议约定给其分红等理由的成立,均需以双方合作开发出合格产品并进行了生产销售为前提,但对此郭华没有举证予以证实,东华公司对郭华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郭华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郭华关于是否研发出产品并进行销售应由东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且郭华作为技术研发者,对于是否成功研发出新产品并进行了销售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但郭华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郭华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开发出符合质量要求的新产品义务,并自行离开东华公司,导致合作研发工作失败,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东华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按照郭华的要求购买了386500元的钢管烧结淬火热处理线设备、70900元的模具、253000元的材料、设备、模具等,共计710400元。二审法院根据东华公司的上述资金投入情况,结合上述设备材料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郭华承担497280元设备材料款的赔偿责任,已适当扣减了上述设备材料的现值,故该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并无不当。

郭华主张中联重科公司购买了东华公司的上述设备、材料,二审法院认定其处于废弃状态与事实不符,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中旺分公司提供的《管件分厂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对于这些证据材料东华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其中所载的有关设备材料是否系本案所涉设备材料并不能从中得到确认,故郭华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郭华主张东华公司私自与中联重科公司合作,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东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郭华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东华公司应否返还郭华投资款并偿付模具材料款问题

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郭华应以技术及模具、设备(模具、设备作价人民币10万元)作为投资。郭华为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交了设备模具清单一份,但该清单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东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仅凭该清单无法确认郭华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故其主张东华公司应返还其投资款没有证据佐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郭华主张东华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没有对其履行了10万元出资义务提出异议,因而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东华公司事后反悔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东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诉请郭华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要求郭华履行出资义务,故东华公司未在起诉状中诉请郭华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能得出郭华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结论,且在郭华提出反诉后,东华公司对郭华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主张亦未予认可,在此情况下,郭华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该举证责任不应由东华公司承担。因此,郭华认为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郭华所主张的东华公司欠付模具材料款问题,根据《郭华材料设备模具清单》“以上四项物品金额为253000元(贰拾伍万叁仟元整),东华矿机公司已购买”的记载,可以认定东华公司已将相应的材料模具设备款给付郭华,郭华主张东华公司尚欠2.5万元款项未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