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判决作出后,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及案外人苏里陆村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苏里陆村请求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不同意、不答复、不批准,属于程序违法,且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应予纠正。海山村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土地林木承包合同》无效。海山村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依法追加苏里陆村民小组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海山村诉讼请求。3、将案涉200亩土地判归苏里陆村民小组所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及案外人苏里陆村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8月9日以(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林德修、黄红贡、黄兴武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本案进行审查认为,生效判决未就苏里陆村是否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作出裁判确有错误。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指,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一审判决前,第三人以本诉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到本诉中来参加诉讼。苏里陆村在一审时即对本案原、被告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并申请参加到本诉中,一审法院不同意其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剥夺了由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权利,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本院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追加苏里陆村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调解不成,应当发回一审遂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