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俊炘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对比文件1的功能扩展模块的控制功能仅仅是作为判断和分配的数据通道,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本专利相较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所述智能卡独立地向另一智能卡产生重置信号和类型选取信号,而不依赖于终端机。2.二审判决关于对比文件2中的接口设备不是本专利中的智能卡的认定,是正确的。对比文件2除了将接口设备定义为“在操作中同集成电路卡电连接的终端、通信设备和机器”外,还明确说明了作为接口设备应该能够提供gnd:地(基准电压)、vcc:电源输入(由卡选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可以清楚地看到gnd和vcc信号都是由终端机提供的,智能卡不具有提供能力。由于本专利的智能卡不具有对比文件2接口设备的特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认为智能卡是接口设备。对比文件1的功能扩展模块实质是原文描述的中间协调单元,其在手机、sim卡和第二芯片之间的作用包括在必要时协调供电,但从图1和图2可以得出电源必然来自于手机,显然该功能扩展模块也不具有对比文件2接口设备的性质,不能等同于接口设备。此外,对比文件1的所谓第三方应用是针对功能扩展模块自身的,而非本专利的智能卡针对另一智能卡。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应该是完整和全面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限定了一张智能卡,则智能卡本身的结构和形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晰的,至于本专利说明书提到的“第二卡31可扮演智能卡兼卡片阅读机的角色以控制第一卡32”等,仅是将智能卡的功能形象化,但并没有说智能卡就是阅读机这样的接口设备。同时,本专利说明书引用iso/iec7816-3标准,只是为了说明智能卡和阅读机之间的数据规范,与智能卡对另一智能卡的重置信号和协议类型选取信号技术无关。3.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从对比文件2关于接口设备的定义来看,本专利与接口设备对应的应该是权利要求1中的终端机。对比文件1中的第三方应用是针对功能扩展模块的,而本专利对应的重置信号产生或者是协议类型选取都是智能卡针对另一智能卡,因此二者的针对对象根本不同,不存在技术启示问题。此外,对比文件1的第三方应用是一个“程序或应用”,根据集成电路卡iso参考模型可知,这种第三方应用属于应用层的问题,而对比文件2中的接口设备对集成电路卡的启动处理过程以及本专利相较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对应的都是物理层的问题,二者显然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技术启示。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扩大或限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权利要求1中的智能卡还包括用来产生重置信号给该另一智能卡的重置产生装置;所述处理器具有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产生装置,用来产生协议类型选取要求信号给所述另一智能卡。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智能卡对另一智能卡的重置及协议类型选取要求的控制,而非两卡之间的重置和协议类型选取要求的控制。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有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