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高建设确认其知悉一审开庭时间的事实,因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未出庭,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本案吴某与赵玉峰均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二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吴某因故不能出庭作证,并不影响赵玉峰出庭作证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准许赵玉峰出庭作证亦无不当。综上,高建设关于一审、二审法院程序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高建设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高建设二审期间提交的《裴村化工厂承包合同》显示:甲方为裴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高建设(代),未明确高建设代何人签订该合同。高建设再审期间提交的《关于裴村化工厂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均未标注日期,无法证明证据产生的时间,不属于新证据。在高建设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代他人签订上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结合高建设在上诉状中的自认“以高建设的名义承租了鹿泉市宜安镇裴村土地一块供其生产使用”,可以视为高建设为该承包合同的主体。 其次,高建设再审期间确认一审法院拍照的地方就是他替人签订承包合同的裴村化工厂所在地。从高建设再审申请书所称的内容看,其对一审法院送达及提取被诉侵权产品的水泥厂就是裴村化工厂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拍摄的照片显示:高建设所称承包合同中的裴村化工厂里有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可以认定裴村化工厂的承包主体高建设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高建设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高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建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