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雅、王杰、苏怀志、陈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结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吴雅系贩卖、制造毒品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贩卖、制造毒品的全部罪行处罚;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主观恶性极深,应依法惩处。王杰积极参加贩卖、制造毒品犯罪集团,学习并掌握制毒技术,组织生产毒品,系犯罪集团中作用突出的主犯,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在犯罪集团停止活动后,另行结伙贩卖、制造数量大的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苏怀志积极参加贩卖、制造毒品犯罪集团,参与共谋、出资并购买制毒材料、设备,系犯罪集团中作用突出的主犯,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陈冬积极参加贩卖、制造毒品犯罪集团,参与共谋,介绍制毒技术人员,积极贩卖毒品,系犯罪集团中作用突出的主犯,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吴雅、王杰、苏怀志、陈冬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16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雅、王杰、苏怀志、陈冬均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翱 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 代理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