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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新与戴比尔斯百年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第二,引证的英文商标与争议的中文商标含义上的关联性或者对应性程度。这种对应性和关联性可以从英译中和中译英两个角度进行考量。“forever”具有“永远、永恒、永久、常常、始终”等含义,“mark”具有“标志、分

第二,引证的英文商标与争议的中文商标含义上的关联性或者对应性程度。这种对应性和关联性可以从英译中和中译英两个角度进行考量。“forever”具有“永远、永恒、永久、常常、始终”等含义,“mark”具有“标志、分数、痕迹、记号”等含义,且“mark”在注册的中英文组合商标中常被译为“印记”,“forevermark”可译为“永恒印记”。同时,“永恒印记”翻译成英文,也可译为“forevermark”。由此可见,“永恒印记”与“forevermark”含义上确实存在呼应关系,相关公众容易将二者对应起来。当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为其商品来自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第三,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戴比尔斯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曾在国内的报纸上采取有奖销售等形式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四,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高文新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对争议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及用于首饰加工服务广告的使用情况,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使用规模较小,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更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对于高文新所称争议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高文新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注册实体法律标准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一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适用于商标申请和异议程序,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适用于商标争议程序。本案属商标争议纠纷,裁判依据应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原一、二审法院在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作出的第49687号裁定进行评判时,援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与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实体法律标准一致,上述错误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对高文新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高文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文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