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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龙科技有限公司与闫华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华龙。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华龙。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西老店246号。

法定代表人:岳春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闫华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华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闫华龙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甘露”桶装水、“de宝”桶装水的包装桶由京龙公司制造、销售。1.在“甘露”桶装水桶的底部标有“京龙科技”、生产许可证编号“京xk16-204-00032”;在“de宝”桶装水桶的底部标有“京龙”、生产许可证编号“京xk16-204-00032”。编号为“京xk16-204-00032”的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为京龙公司,故可以证明上述桶装水的包装桶由京龙公司生产并销售。2.一、二审法院对闫华龙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甘露”桶装水、“de宝”桶装水实物证据,仅仅因为闫华龙没有对其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就不予认定,这一作法没有法律依据。被控侵权产品是闫华龙从案外人处购买,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准确标注了京龙公司的相关信息,已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京龙公司制造并销售。3.京龙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意见也表明其实际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京龙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闫华龙)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闫华龙)申请专利的时间晚于被告(京龙公司)生产水桶的时间,对方指控侵权的桶2009年就已经生产了,我们(京龙公司)针对自己生产的水桶也在2013年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批准,也可以说明我们(京龙公司)的水桶和原告(闫华龙)的外观设计专利有很大的区别。”4.二审程序中,闫华龙再次提交了京龙公司制造、销售侵害闫华龙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证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作实质性审理。闫华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阶段的焦点问题为:闫华龙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京龙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与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审核认定证据,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查明有以下事实:1.(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223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2318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登载了京龙公司生产“容器:聚碳酸酯(fc)饮用水罐;其它类型塑料瓶盖”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京xk1620400032”;2.闫华龙向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水桶的底部标有制造商“京龙科技”、“京龙”,并标有生产许可证号“xk1620400032”,该许可证号与第22318号公证书记载的生产许可证号相同。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京龙”字样,且同时标注有京龙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故闫华龙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第22318号公证书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形成相互呼应的证据链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闫华龙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京龙公司制造、销售。并且,京龙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中亦称,“闫华龙申请专利的时间晚于京龙公司生产被控侵权水桶的时间,京龙公司2009年就已经生产被控侵权的水桶了。”一审、二审法院仅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取得未经公证就不予采信,构成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闫华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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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