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公牛鸿业公司侵害了公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公牛鸿业公司是否构成对公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9年,公牛公司的公牛组合插座被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99推荐品牌;2001年5月19日,《中国质量报》上刊登了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市场监评部发布的最新排行,公牛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2002年,公牛公司生产的公牛插座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稳定合格商品;同年8月,公牛公司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转换器荣获“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荣誉称号;2004年3月,公牛公司被《中国质量万里行》评选为“质量、信誉双满意单位”;2005年9月,公牛公司生产的公牛牌转换器(≤250v)(中式插头插座)被宁波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宁波市名牌商品;2006年12月2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2007年6月15日公牛鸿业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公牛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强的知名度,亦即“公牛”作为公牛公司的字号及其品牌与其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公牛”文字之间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公牛鸿业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其企业名称中不仅含有“公牛”字样,且在相同商品及网页等生产经营、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公牛”文字,明显具有利用公牛公司良好声誉,攀附“公牛”知名品牌的故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损害了公牛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公牛鸿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承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字号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公牛鸿业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采取企业名称简称比对有违公平,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公牛鸿业公司认为公牛公司是在公牛鸿业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五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公牛公司的权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公牛鸿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公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不存在如公牛鸿业公司所说的“不公平和不公正”的问题。 综上,公牛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